欢迎访问新闻网官方网站
设为首页 | 收藏本站
国际新闻 民生新闻
时政新闻 经济新闻
军事新闻 体育新闻
部委信息 政坛人物
时事观察 政策解读
法治生活 法律法规
安全生产 食品安全 生态环保
健康卫生 房产商情 财经在线
娱乐资讯 旅游天下 科技之窗
文化名人 文化产业
中华情缘 书画收藏
报料投稿 查询系统
今天:
您所在的位置:主页 > 国际新闻 >

河南漯河中级人民法院:谁把四十万元判没了

时间: 2026年2月5日 作者:314127396 来源:网络整理

近日,媒体接当事人李艳反映称:2015年1月20日,李艳、万玉敏与耿淑沛、党书红、马水全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借款金额40万元,期限为2个月,月利率15%,并由耿淑沛出具借据及《还款承诺书》。借据明确载明“出借人已于2015年1月20日将本金40万元交付借款人耿淑沛”,且耿淑沛亲笔签名确认。该借据系借款交付的直接证据,二审法院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却以“未实际交付”为由否定其效力,违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关于“借据可证明借贷合意”的规定。


耿淑沛在庭审中承认签署借款文件,但辩称未收到款项,其陈述自相矛盾:若未收到借款,为何出具载明“已交付”的借据?为何签署承诺以房产抵债的《还款承诺书》?此举显然不符合常理,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未予合理考量。
李艳于借款当日向王来喜转账26万元。该转账与借款合同、借据形成完整证据链。王来喜在一审录音中承认收到26万元,并称“系马水全、党书红还款”,但无法证明李艳、万玉敏知情或同意该款项性质。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错误采信王来喜单方陈述,却忽视以下关链事实:(1)转账时间与借款签订时间高度吻合;(2)耿淑沛作为借款人,虽否认指定王来喜收款,但党书红(担保人)在借款过程中主导交易,李艳基于信任向其指定账户付款符合民间借贷习惯;(3)王来喜与耿淑沛系同事关系,其账户收款行为与借款用途(耿淑沛生意周转)具有关联性。
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无直接证据证明耿淑沛指示转账”为由否定交付,但根据《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九条:自然人借款合同自款项交付时成立,李艳已完成举证责任,耿淑沛、党书红、王来喜否认收款却未提供反证,应承担举证不能后果。
借款到期后,党书红于2015年3月18日、4月19日、2016年3月16日分三次向李艳转账共计5.5万元,与借款约定月息6000元(年息7.2万元)部分吻合。虽转账金额略有浮动,但符合民间借贷中利息支付灵活性的特点。漯河中院以“转账无备注,金额不符”为由否定其关联性,却未要求党书红说明款项性质(党书红仅模糊声称“与其他经济往来有关”,但未举证)。该利息支付行为直接印证借款已实际支付并持续履行。
一审中,法院询问证人李双彦(借款现场见证人),其证言明确:“耿淑沛借款40万元,全部通过转账交付,我在场见证”。李双彦虽与李艳、万玉敏曾同公司工作,但证言内容与借款文件、转账记录相互印证,具备客观性。漯河中院以“利害关系”为由否定其证明力,却未按《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要求其出庭质证,程序存在瑕疵。
2025年4月11日庭审笔录中,李艳详细陈述了现金40万元的交付过程(耿淑沛接款后分予党书红7万元),二审法院却以“无取款凭证”为由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大额现金交付需结合交易习惯、当事人关系等综合判断,李艳已说明交付场景(借款现场、熟人担保)。二审法院未全面审查即否定现金交付,属证据采信错误。
借款到期后保证人党书红主动还款,构成诉讼时效中断,根据一审已查明事实,借款到期后,保证人党书红分别于以下时间向李艳支付款项:2015年3月18日转账2万元(借款到期前一日),2015年4月19日转账2元,2016年3月16日转账1.5万元。以上三笔转账共计5.5万元,均发生在借款合同约定的履行期内或逾期后,义务人作出分期履行,提供担保,请求延期履行,制定清偿债务计划等承诺或者行为的,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的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党书红作为借款合司的保证人,其主动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不仅是对保证责任的承担,更是对主债务的承认。这些还款行为明确体现了还款人履行债务的意思表示,导致诉讼时效从每次还款之日起重新计算。
还款合同约定月息15%(即月息6000元),借款本金40万元:2015年3月18日转账2万元,恰逢第一个付息日(2015年3月19日)前一日,金额接近三个月利息(3个月X6000元=1.8万元);2015年4月19日转账2万元,为逾期后继续还款;2016年3月16日转账1.5万元,借款到期后因债务人及保证人不能全部偿还本息,因此在申请人李艳的催促下偿还了部分款项,符合民间借款的偿还。还款完全符合民间借贷中利息支付的交易习惯。二审法院以“金额不完全吻合”为由否定其关联性,忽视民间借贷实践本金及利息支付常存在双方协商还款的现实情况。
2016年3月16日党书红偿还1.5万元后未再还款,李艳于2018年就本案债权向郾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8)豫1103民初2562号),虽然李艳后撤诉,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当事人撤回起诉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撤诉裁定生效之日起重新计算。李艳于2021年再次提起诉讼((2021)豫1103民初4069号)及本次诉讼,均没有超过三年,完全在诉讼时效期间内,二审法院的判决明显错误。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应适用《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普通诉讼时效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民法总则施行时(2017年10月1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二年的,应当适用三年诉讼时效。
本案借款2015年3月19日到期,债务人于2016年3月16日转账还款1.5万元,至2017年10月1日《民法总则》施行时,诉讼时效期间尚未届满,应当适用三年诉讼时效。
忽视保证人还款对主债务时效的影响,保证人党书红的还款行为不仅中断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同样中断主债务的诉讼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对于连带债务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二审判决在诉讼时效认定上存在严重错误:既忽视了保证人主动还款导致的时效中断,又错误适用了诉讼时效期间的计算规则,更对李艳、万玉敏连续主张权利的事实不予认定。
从还款时间看:三次还款均发生在借款到期后短期内,时间上具有连贯性,体现了持续履行意思的表示;从还款主体看:党书红作为借款合同的保证人,其还款行为代表的是整个债务承担体系的意思表示:根据各方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书》中第14条明确约定,借款人不能按时归还借款时,马水全、党书红在接到出借人通知三个工作日内垫付应付未付的本金和利息;第15条约定合同各方均服从保证人对整个借款及借后的全程跟踪管理。所以,党书红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该借款有还款的义务。
从金额计算看:虽然金额与约定利息不完全一致,但正体现民间借贷中双方对履约方式的灵活调整;从证据规则看:党书红主张还款与其他债务有关但未能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借款合同约定保证期间至“还款结清为止”,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二条,应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届满之日起二年(2015年5月19日至2017年3月18日)。李艳、万玉敏在保证期间内多次通过起诉(2018年)主张权利,且党书红后续支付利息的行为表明其持续履行保证责任,二审法院却以“未在保证期内要求担保证”为由免除责任,属法律适用错误。
二审法院未依法传唤关键证人李双彦,未对李双彦进行询问,违反《民事诉讼法》于证人作证的规定。对党书红转账性质的认定,在李艳、万玉敏主张是偿还的借款利息,党书红本人否认,并称是“其他经济往来”,二审法院未要求其充分举证说明“其他经济往来”的具体情况,对该事实不予认定,既不符合法律规定,也未尽调查职责,实数枉法裁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应当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条的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应当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五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应当签字或者盖章。当事人在合同书上摁手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具有与签字或者盖章的同等法律效力”。
从上面的法律规定可以看出,签名和摁手印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而在生活实践中,最为慎重的选择就是签名与摁手印二者皆用。
我们常说,法院是定分止争、守护公平的最后一道防线。当事人把争议、证据甚至身家性命都托付于法庭,所求的,无非是“公正”二字,但当判决结果与当事人的基本认知产生撕裂,一种强烈的质疑便会产生:这是法官认知偏差,还是刻意的歪曲?是无心的错判,还是有意的枉法裁判?
一字之差,性质天壤之别。在专业层面,这区分了司法错误与司法犯罪;在情感层面,这决定了当事人是接受一份“不完美”的结果,还是陷入对司法腐败愤怒与无助。
那么,那条红线究竟在哪?让我们抛开情绪,回到法律本身。刑法对枉法裁判罪的描述是清晰的:司法工作人员“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注意两个关链词:“故意”与“违背”。
“违背”相对好理解,裁判结论与客观证据,法律明文规定发生了根本性、不可调和的矛盾。比如白纸黑字的合同被无视,法有明文的程序被跳过。真正的核心与难点,在于如何认定“故意”。法官的内心想法无法被直接透视,法律只能通过其外在的、可能被证据固定的行为模式进行推断。这种推断,不是猜测,而是逻辑严密的证明。
哪些行为模式,会强烈暗示法官“故意”的红灯?第一,在证据采纳上,出现系统性的,反常的选择性失明。不是所有证据未采纳都叫枉法。法官有证据裁量权,但若关键证据、核心证振、一方当事人赖以支撑诉求的全部证据链,被毫无理由地、整体性地排除;而另一方当事人提供的明显存疑甚至伪造的证据,却被轻易采信——这种“一边倒”的操作,就不再是裁量,而是偏袒。第二,在程序推进上,主动构建阻碍查明真相的“路障”。程序是往实体公正的桥梁。如果法官无正当理由拆分本应合并审理的关联案件,拒绝追加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或者对依法申请即可调取、对查明事实至关重要的证据(如微信记录、银行流水)断然拒绝——当这些程序上的“不作为”与“乱作为”串联起来,唯一合理的解释,就是他不想让某些事实浮出水面。第三,在法律适用上,会出现公然违背基本法理与常识的“硬伤”。对模糊法条的理解分歧是正常的。但如果判决所依据的法律解释,直接抵触法律的基本原则、强制性规定或行业普遍共识,这就不是理解问题,而是对法律的公然扭曲。第四,存在“徇私”动机的直接和间接线索。“徇私”是“故意”的重要驱动力。这未必是直接的金钱交易。它可能表现为庭审中对一方当事人反常的倾向性引导,可能表现为在庭外提出“以钱换撤诉”等不当提议,也可能是法官与一方存在某种可被查证的特殊关联。
所以,当我们谈论“歪曲事实是否属于枉法裁判”时,答案并非简单的“是”或“否”。孤立的、可能源于认知局限的“事实认定错误”,是错判。但一系列环环相扣、违背职业基本逻辑、且明显导向不公结果的行为组合,特别是伴有程序违规与动机疑点时,就构成了法律意义上“故意违背事实”的高度可能,踏入违法裁判的审查范畴。对当事人而言,重要是不仅感受不公,更是梳理:法官的错误,是散点的、可解释的。还是系统的、反常的?你的证据,是被权衡后未被采信,还是从未被真正审视?对司法系统而言,严格区分错判与枉法,既是对法官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的保障,避免因任何错案动辄得咎,更是对司法腐败零容忍的宣示,将真正的害群之马清除出去。
司法的公信力,建立在每一起案件经得起法律与逻辑的检验之上。这份检验,既需要法官对红线的敬畏,也需要公众对红线理解的澄明。
红线之上,是神圣的审判权;红线之下,是不可触碰的犯罪深渊。这道理,法官当铭记,你我也当知晓。关于这起案件的进展情况,媒体将会拭目以待,继续关注!

 

免责申明:信息由当事人供稿,本站只做展示,一切责任当事人承担!

国际新闻

更多>>

民生新闻

更多>>

最新文章

推荐文章

关于我们 | 机构介绍 | 报社动态 | 联系我们 | 版权声明 | 招聘信息 | 查询系统
Copyright©2019 Inc. All Rights Reserved.新闻网中心 企业信息
信息来自网络,不代表本站观点,如有疑问联系编辑!QQ:407263902